第2种观点: 经济纠纷立案无限制,只要符合条件,法院会受理。起诉需满足: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在法院管辖范围内。小额案件需考虑诉讼成本。法律分析经济纠纷立案,在诉讼标的上并没有限制。哪怕是一元钱的经济纠纷,只要是你觉得想要去法院起诉都是可以去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立案的条件,那么法院就会给予立案。一般向法院起诉需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如果诉讼标的额不大的案件,需要考虑诉讼成本是否划算,毕竟诉讼是一件耗费时间和精力的事情。拓展延伸经济损失与立案金额的相关性研究经济损失与立案金额的相关性研究旨在探讨经济损失与立案金额之间的关系,并深入分析其相关性。研究发现,经济损失与立案金额之间存在一定的正相关性,即随着经济损失的增加,立案金额也会相应增加。这一关系可能是因为经济损失的增加会导致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意愿增强,从而提高了立案金额。此外,立案金额的高低也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的法律问题等。因此,深入研究经济损失与立案金额的相关性,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诉讼过程中的经济因素,并为相关方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和建议。结语立案是法院受理经济纠纷的前提,无论金额大小,只要符合立案条件,法院都会予以受理。原告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需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需具体,且案件需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内。然而,对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需要综合考虑诉讼成本是否划算,因为诉讼过程耗时耗力。研究发现,经济损失与立案金额存在一定的正相关性,但立案金额也受其他因素影响。深入研究经济损失与立案金额的相关性,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诉讼过程中的经济因素,并为相关方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和建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3种观点: 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可立案,立案流程:1.当事人报案;2.公安机关受理报案;3.公安机关审查;4.符合条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不符合法律不予立案。法律分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就可以立案。立案的流程具体如下:1、当事人或有关人士报案;2、公安机关再受理报案;3、公安机关进行审查;4、凡符合立案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予以立案。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拓展延伸经济损失的立案标准与评估方法经济损失的立案标准与评估方法是指在法律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对于经济损失的认定和量化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在实际操作中,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案件类型,立案标准和评估方法可能存在差异。一般而言,经济损失的立案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损失的实质性、直接性、合法性、可证明性等。评估方法则涉及对损失的计算和证明,可以采用市场价值法、成本法、收益法等不同的计算方法。同时,还需要考虑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以及专业评估机构的资质和方法的科学性。综上所述,经济损失的立案标准与评估方法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确保公正、合理地认定和补偿经济损失。结语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即可立案,立案流程包括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和批准。立案标准和评估方法根据不同法律体系和案件类型有所差异,一般涉及损失的实质性、直接性、合法性和可证明性等方面。评估方法可采用市场价值法、成本法、收益法等不同计算方法,并需考虑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经济损失的立案标准与评估方法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确保公正、合理地认定和补偿经济损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任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任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任务等内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2种观点: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二、未达到立案标准可以立案吗未达到立案标准不可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怎么办?1、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2、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你可以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再通过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一审宣判死刑。杭州奔驰闹市撞人致5死案。泰国杀妻骗保案。操场埋尸案。孙小果涉黑犯罪一审获刑25年。等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2种观点: 核心要点:①禁止通过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影响案件依法办理;②禁止以转发、评论等方式炒作误导性、虚假性、推测性信息;③禁止违规披露涉案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等。全文如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2021年10月15日第十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防止律师通过违规炒作等方式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维护诚信公平的良好执业环境,维护行业形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案件承办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发表代理、辩护等意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诉讼及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第三条律师发表代理、辩护等意见的权利受到不当阻碍或不法侵害的,有权要求办案机关予以纠正。办案机关不予纠正的,律师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律师协会应当在调查核实基础上,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律师。针对妨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情况,律师也可根据相关规定,向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第四条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方式违规炒作案件:(一)通过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二)通过媒体、自媒体等平台就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以转发、评论等方式炒作误导性、虚假性、推测性的信息;(三)侮辱、诽谤办案人员、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通过披露有损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私等不正当方式,歪曲、丑化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形象;(四)违规披露未成年人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在非未成年人案件中以未成年人案件为噱头进行宣传,煽动舆论,制造影响;(五)煽动、教唆当事人或其他人员通过网络等传播媒介对案件发表不当评论,制造影响,向办案机关施压;(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违规炒作案件的情形。第五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不得披露、散布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执业活动获取的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不得披露、散布案件信息、材料,但法律准许公开的除外。案件承办律师不得通过当事人、他人变相披露上述信息、材料。案件承办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知晓案情的律师参照执行。第六条 未经法庭许可,案件承办律师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对外传(直)播庭审情况;不得通过接受采访、撰写文章、发表评论或者其他方式,对外披露未经公开的庭审细节和情况。第七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律师、律师事务所如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不得通过违规炒作案件,为后续可能产生的再审、抗诉、申诉等法律程序制造舆论压力。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公共事件和涉法问题等发表评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违规炒作:(一)散布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否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言论,攻击、诋毁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二)制造舆论,煽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激化社会矛盾;(三)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四)发表与律师职业身份不符,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评论。第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媒体、自媒体等平台,以文字、音视频等方式发表评论意见时,应核查信息真实性,确保意见专业合法,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律师行业形象。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本所律师违规炒作案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培训,教育引导律师明晰执业底线和红线,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自觉抵制违规炒作案件行为。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的,由其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通过主动调查或根据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律师协会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告知律师存在违规炒作行为的,应当开展调查,并及时反馈结果。第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律师协会应当通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限期改正,并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行业规范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律师、律师事务所有相关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应当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解读如下:关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的解读一、制定背景和过程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广大律师始终不渝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满怀热情投身全面依法治国伟大实践,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也应当看到,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少数律师热衷于借助网络自媒体平台就案(事)件发表不当言论,披露案情,违规炒作案件。有的在网上对自己办理的案件发表评论,助推“舆论审判”;有的随意泄露当事人隐私,侮辱诽谤办案人员,歪曲丑化对方当事人形象等,误导社会舆论,意图影响案件办理;有的把掌握的案件信息提供给当事人家属,煽动、教唆家属网上发声;有的热衷在网上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社会热点事件发表不客观、不正当的评论意见;极个别律师甚至在网上攻击、诋毁党和政府、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司法机关、司法制度等。这些行为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也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形象和声誉,人民群众对此反映较为强烈,已成为当前律师工作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今年开展的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将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纳入专项治理的重要内容。从监管层面看,虽然《律师法》和相关规章作出过规定,但比较笼统、原则,缺少关于此类行为明确细化的规定,导致行为边界不清、责任不明,迫切需要出台有关规范,进一步加强对此类行为的规制。全国律协对这个问题高度重视,紧密结合近年来律师工作实践,进行了深入研究。相关专家学者和广大律师一致认为,律师言论是有边界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律师职业有其特殊性,律师言论较普通公民的言论更具有社会影响力,尤其在网络自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律师在案(事)件中发表言论,不仅对社会公众理解是非曲直、公平正义、民主法治具有重要影响,也关系到广大群众如何感知律师队伍形象。因此,律师发表言论更应当审慎、客观。我们了解到,对律师庭外特别是网上言论进行严格规范,不是我们的独创,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规定。例如,《德国联邦律师条例》规定,律师负有沉默义务,该义务涉及到律师执业所知悉的一切事务。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规定,在判决文书发布之前,大律师或者律师不可以对媒体透露案件的审理情况,也绝不容许发表自己的看法,否则会被认为藐视法庭。这次制定规则,我们也充分参考了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为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依据《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全国律协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2021年10月15日第十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扩大)会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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